关于印发《大连市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大安委办〔2022〕167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安委会,各区市县、先导区应急局、财政局,市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现将《大连市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实施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大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大连市应急管理局    大连市财政局

2022年10月28日

 

大连市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

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十五条措施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鼓励引导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切实发挥举报工作对于发现、甄别、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非法违法行为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处理规定》《辽宁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先导区管理委员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受理的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举报的核查、督办、移送、反馈、奖励等工作。

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对所监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对安全生产领域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四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遵循“合法举报、适当奖励、分级受理、属地为主”和“谁核查、谁奖励”的原则,由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开展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

第五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奖励、统计和报告等相关制度,并明确负责处理安全生产举报工作的内设机构,并在官方网站公布处理举报工作机构的办公电话、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

第六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要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举报奖励机制,在有关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电话、微信、电子邮件、微博等联系方式,受理本单位从业人员举报的安全生产问题。对查证属实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自我纠正整改,同时可以对举报人给予相应奖励。

第七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要充分发挥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吹哨人”作用,鼓励从业人员积极举报身边的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在重点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或具备相关专业素质能力的社会人员中选取信息员,建立专门联络机制,定期或者不定期与其联系,及时获取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线索。

 

第二章  举报范围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行为,是指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经举报查证属实的。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谎报行为,是指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经举报查证属实的。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有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或者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重点包括以下情形和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全或者证照过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二)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停产停业整顿、整合技改等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

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四)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或者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重点包括以下情形和行为:

(一)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二)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或者未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三)未按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四)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有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制定的判定标准认定。

 

第三章  举报处理

第十三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电话,或者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网络专项平台等方式举报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四条 举报人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鼓励实名举报,以备核查过程中了解举报线索、反馈结果和发放奖励。

举报内容应包括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尽量准确详细描述有关情况,有关照片、视频、音频等资料尽量包含清晰可辨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

举报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并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和企业。否则,一经查实,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举报事项核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负责举报事项处理的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

第十六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根据举报事项的性质,可以直接组织核查处理,也可以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转交下级部门组织核查处理;下级部门对重大、疑难举报事项,可以报请上级部门核查处理。同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举报人有正当理由明确提出不适宜下级部门核查处理的举报事项,不得转交;

(二)转交下级部门核查处理的举报事项,转交部门应当跟踪督办,并督促其及时办结;

(三)举报事项存在职责交叉或需要多部门共同核查的,应当由同级安委办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联合核查;

(四)本部门核查处理确有困难的举报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核查处理,或者提请上级部门核查处理。

对于情况紧急,存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紧迫危险的举报事项,受理部门应当直接或指定属地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采取现场处理或行政强制等措施防范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告知举报人向有权处理部门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权处理部门调查处理,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举报奖励

第十八条 经核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有功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对举报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其中: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3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4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万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6万元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

(二)对举报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行政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执行。

(三)对受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核查属实的,奖励标准在本条规定基础上按照上浮20%的比例确定,最高不超过36万元。

第十九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其办理领取奖金手续。

举报人接到领取奖金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到指定地点提交本人身份证件、银行卡号等相关信息;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提交领取奖金相关材料的,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收到举报人领取奖金手续10个工作日内,将奖金发放给举报人。

第二十条 奖金的具体数额由负责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将受理的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举报的核查处理、奖励等情况汇总报上一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一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励资金由负责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部门提出预算申请,同级财政按照预算管理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接受审计和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举报奖励的实施遵循以下原则:

(一)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经核查,给予第一个作出有效举报的实名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二)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实名举报人集体共同持本人有效证件领取奖金,或者由第一署名人持本人有效证件及其他联名举报人的有效委托书和有效证件领取奖金;

(三)同一举报内容已获得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相同类型奖励的,不再重复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举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作举报人主动放弃奖励:

(一)通知举报人后,举报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奖励的;

(二)按照举报人预留的联系方式,自举报事项处理完成之日起60日内始终无法联系举报人告知有关事项的;

(三)举报人不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联系方式的;

(四)举报人申请奖励时提供的本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与举报时提供的信息不一致,且未作出合理解释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实施办法奖励的范围:

(一)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先期已经发现举报事项并作出处理的;

(二)举报人是具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管、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其授意进行举报的人;

(三)国家机关、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在本人职责范围内发现并报告的事故隐患或者非法违法行为;

(四)举报内容属于信访事项的,或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的,或已进入司法程序的;

(五)举报事项已经受理或正在查处的;

(六)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认为不应当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因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现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及时处理。不得以举报代替依法应履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坚持举报的,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举报奖励范围。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六条 参与举报处理工作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严格控制有关举报信息知悉范围;依法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未经其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其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违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参与举报处理工作的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 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励的;

(二) 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的;

(三) 未经举报人同意,违规泄露举报人身份情况、举报内容,或者帮助举报对象逃避查处的。

第二十八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举报人的,或者被举报人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举报查实的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的调查、整改、处罚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法。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区市县(先导区)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和本行业、领域实际,制定本地区和本行业、领域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大连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大安委办〔2022〕60号)同时废止。

 

来源: 政策法规处
打印 关闭

上一篇: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