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县(先导区)应急管理局,局机关各处室:
现将《大连市应急管理系统安全生产分类分级执法检查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应急管理局
2022年1月29日
大连市应急管理系统
安全生产分类分级执法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工作,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分类分级执法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关于加强安全生产执法工作的意见》(应急〔2021〕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和机构依法对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坚持属地管理、重心下移、科学分类、合理分级、动态管理的原则。全面整合执法资源,合理划分市县两级应急管理系统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权限,明确不同层级的执法检查职责、执法检查范围和执法检查重点,构建上下协调联动、分类分级执法检查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两级应急管理部门之间要加强协调联动,加强协同执法检查,避免多层多头重复执法检查,提高执法检查效能。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类别划分
第五条 市县两级应急管理部门要开展辖区内企业基本情况摸排,建立企业基本信息库,定期予以更新。以安全风险等级为基本依据,结合生产经营单位所属行业领域、生产经营规模,所属行业特点、固有风险等因素,将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执法检查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划分为重点检查单位和一般检查单位。
第六条 行业领域和生产经营规模。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为基准,分为非煤矿山(含尾矿库)、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企业类型,其中工贸八大行业详见《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安全监管分类标准(试行)》(应急厅〔2019〕17号)。
生产经营规模:以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为基准,将生产经营单位分为大型、中型、小型、微型。
第七条 重点检查单位和一般检查单位。根据生产经营单位所属行业特点、固有风险、安全生产条件等情况,将其划分为重点检查单位和一般检查单位。原则上纳入安全许可的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以及涉及金属冶炼、爆炸性粉尘、工业煤气、涉氨制冷的工贸生产经营单位均为重点检查单位;凡发现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近三年发生亡人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都作为重点检查单位。
其他的工贸生产经营单位为一般检查单位。
相关领域安全生产条件分档:
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领域: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业类别、生产经营特点、规模、设备设施的状况、安全生产管理现状等情况综合确定,按照《全省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企业安全风险分级监管指导意见》安全风险等级从高到低划分为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一般风险和低风险,分别用红、橙、黄、蓝四种颜色标示,对应判定安全生产条件“差”、一般”、“较好”、“好”档。
非煤矿山领域: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特点、遵章守法、事故情况、设备设施的状况、安全管理水平等情况综合确定,按照《辽宁省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暂行办法和辽宁省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标准(试行)》分级,判定为A、B、C、D级,对应判定安全生产条件“好”“较好”一般”、“差”档。
冶金、有色、机械、建材、轻工、纺织行业领域: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固有危险性、设备设施的状况、较大危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生产标准化、依法依规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综合确定,按照《制造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工作指导办法(试行)》评定安全生产风险等级从高到低分为“红、橙、黄、蓝”四个等级,对应红色为最高风险、橙色为高风险、黄色为较高风险、蓝色为一般风险,对应判定安全生产条件“差”、一般”、“较好”、“好”档。
第三章 分级划分执法检查职责
第八条 按照强化属地管理原则,健全完善安全生产分类分级执法机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检查职责主要由市县承担,推动监管执法重心下移。原则上一家生产经营单位对应一个层级的执法主体,下级应急管理部门不对上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执法检查活动。
第九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依法承担全市安全生产执法统筹协调、监督指导职责,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由本级负责的安全生产执法工作,负责指导、协调全市应急管理系统安全生产分类分级执法检查工作,组织全市具有重大影响复杂案件的查处和跨区域执法检查等,主要包括:
1.组织制定本级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工作制度;
2.依法对职责范围内的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属以上(含市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加油站除外)、中型以上(含中型)高危行业企业进行执法检查;
对区市县、先导区应急管理部门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抽查;
4.对下级安全生产执法检查进行业务指导、组织协调和岗位培训;
5.对下级履行执法职责和案件查处情况进行抽查和考核;
6.组织开展全市的联合执法检查、交叉执法检查、专项执法检查;
7.协调处理全市重大安全生产执法问题。
第十条 区市县、先导区应急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安全生产执法工作负总责。依法承担本级的执法职责,指导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等。主要包括:
1.组织制定本级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工作制度;
2.参与相关违法案件调查处理;
3.依法对辖区内除市应急管理部门直接监管执法检查范围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执法检查(重点对安全生产条件为一般”、“差”档),强化对重点检查单位全覆盖执法检查;
4.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组织协调和岗位培训;
5.对下级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6.组织开展辖区内的联合执法检查、专项执法检查;
7.协调处理辖区内重大安全生产执法问题。
第十一条 区市县、先导区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安全监管工作责任的通知(大政发〔2019〕20号)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根据工作需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做好安全生产执法的赋权指导清单和下放事项清单,并指导乡镇(街道)履行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章 分类分级执法检查工作规则
第十三条 市县两级要按照分类分级执法职责分工,调整充实专业人员数量,满足执法工作需要,严格按照执法检查工作要求,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结果导向,实施精准执法,不断加大执法检查工作力度。
第十四条 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3个月内,市县两级应急管理部门要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分类名录清单台账。各级各部门每年12月5日前对生产经营单位分类名录清单根据变化情况进行一次动态调整。县级应急管理部门要于当年12月15日前将本辖区分类名录清单上报市应急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要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分类名录,按照《重点检查单位名单》和《一般检查单位名单》及时进行公布。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应急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分类分级要求,科学编制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年度具体重点检查单位名单,实现监督检查全覆盖。原则上对辖区内重点检查单位为“差”档的检查频次一年不少于2次,“一般”、“较好”档不少于1次,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根据需要确定检查频次。根据本部门执法力量难以对重点单位实现监督检查全覆盖或检查频次的,应当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中作出说明,明确实现监督检查全覆盖所需要的年度,检查频次要结合实际作出合理安排。
对典型事故等暴露出的严重违法行为或落实临时性重点任务以及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等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开展执法检查,不受执法计划、固定执法时间和对象限制,确保执法检查科学有效。
第十七条 加强市县两级监督检查计划有效衔接,避免在执法检查对象、内容和时间上重复或脱节。
第十八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纳入安全生产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对象、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重复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停产整顿、技改基建、关闭退出以及主要负责人安全“红线”意识不牢、责任不落实等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差异化执法,增加执法检查频次,依法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分类分级执法检查实施情况列为市县两级安全生产综合督导检查、专项督导检查重要内容,并纳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市县应急管理部门视具体情况制定本级考核的分值权重、细则及奖惩措施。
第五章 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检查,是指执法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对生产经营单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实施、权利保障、高效便企、廉洁透明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检查按照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行业领域监督检查重点事项清单,综合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性质、重点场所部位、重点工艺环节、重点设施设备等因素,有针对性地编制《现场检查方案》,检查事项应当参考执法手册(2020版)。
第二十三条 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洁、统一规范、举止端正、语言文明、用语规范、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综合运用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实现现场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对现场检查、调查取证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和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活动,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四条 现场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四)告知被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有关权利义务;
(五)听取被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意见;
(六)记录询问、检查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听取生产经营单位情况说明;
(二)查阅、调取、复制相关资料;
(三)审查生产经营单位自查报告;
(四)组织实地调查、勘查;
(五)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或者技术鉴定;
(六)询问有关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行业专家等辅助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检查,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专业参考意见。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检查应当制作相关行政执法文书。
执法人员应当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反映检查活动情况的、有保存价值的行政执法文书、证据等进行归档,确保行政检查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系统性。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在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全部纳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与生产经营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生产经营单位在检查现场对行政执法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回避申请,并在24小时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执法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根据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检查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未发现违法行为的,予以记录或者结案;
(二)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立即制止的,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予以改正的,依法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四)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办理;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处理。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执法人员应当发出书面指令或者决定,进行跟踪检查并记录入卷。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涉嫌犯罪的,按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应急〔2019〕54号)办理。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禁止下列行为:
(一)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机构的检验、检测、技术鉴定等服务;
(二)泄露生产经营单位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接受生产经营单位宴请、礼品、礼金,以及娱乐、旅游、食宿等安排;
(四)违法干预生产经营单位经济纠纷;
(五)其他侵害生产经营单位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检查,应当加强生产经营单位权益保护,依法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和相关人员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合法经营不受干扰。
执法人员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检查依法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停止供电、民爆物品等措施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附则
第三十三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